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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民工民事诉讼权利的缺失及保护

来源:临沂人才网 时间:2013-08-22 作者:临沂人才网 浏览量:

兰陵人才网讯 【内容摘要】公民权利保障的法治化是依法治国的核心体现,也是推进我国政治文明建设的迫切需要。农民工作为我国社会转型时期的必然产物,已经成为我国产业工人的重要组成部分,他们为推进我国工业化、城镇化进程做出了巨大的贡献。但是,目前我国农民工权益的现状却不尽如人意,通过对现行关于农民工的各项政策法规仔细思考,不难发现,法律授予了农民工大部分的实体权利,而保障实体权利实现的程序权利则相对缺乏。本文通过对我国现行法律的分析,旨在寻找出农民工在民事诉讼权利方面存在的缺失,进而提出保护对策。

【关键词】农民工 民事诉讼权利 保护 法治

“农民工”是中国经济社会转型时期出现的特殊概念,是指户籍身份还是农民、有承包土地,但主要从事非农产业、以工资为主要收入来源的人员①。目前,农民工群体充斥着城市生活各个领域,已经成为城市发展不可或缺的一个部分。根据中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提供的数据,2010年中国农民工已超过2.4亿②,农民工群体越来越受到社会的关注。一系列具有保护意义的法律相继出台,如《劳动合同法》、《就业促进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但通过对现行关于农民工的各项政策法规仔细思考,不难发现,法律授予了农民工大部分的实体权利,而保障实体权利实现的程序权利则相对缺乏,这导致了他们的实体权利的行使存在诸多困难。程序性权利保障凸现的是现代法律程序的目的导向:法律程序不仅是一种办事的手续,更是实体权利的一种保障手段。虽然解决民事纠纷,保护民事权利的途径是多元的,民事诉讼法的程序保障无疑是最基本、最重要的方式之一。没有程序权利的充分保障,实体性权利往往就不能真正落到实处,最终会成为“看上去很美”的虚置权利。民事诉讼程序权利对农民工实体权利的保障与和谐社会的构建,都起着不可小视的作用。

一、农民工民事诉讼权利的缺失

农民工问题在近几年来得到国家和社会的高度重视, 有关劳动纠纷解决的法律法规如雨后春笋陆续出台,仅是2007 年我国就相继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等一系列重要的法律,更不说地方法规和部门规章的数量了。中国在保障农民工合法权益立法上又进一步, 但在客观上却造成了现实生活中劳动立法众多、法律关系复杂的局面。农民工要维权, 从现有的处理劳动争议的制度来看,需要经过“一调一裁二审”,维权环节复杂③。新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了劳动纠纷解决方式的多样化, 更强调诉讼中证据的获取利用技巧。由于农民工群体自身的特殊性,他们无法依靠自身的力量来进行自我补足,其程序权利保障的缺失主要表现在

以下几个方面:

1.法律援助权利的缺失。由于律师代理费较高,大量的农民工支付不起商业律师的代理费用。虽然我们有法律援助度,全国已有20个省(市、区)建立起免费专职律师服务体系,但是面对2亿多农民工这个庞大的数目,大量农民工被排除在法律援助大门之外。因此农民工的委托代理人的诉讼权利成为空谈。这样的结果无非有两个:一是造成涉诉的农民工因为法律素质不高,在没有专业律师的引导和帮助下,在日益专业化的诉讼程序中处于劣势,其诉讼请求难以得到法院的支持,往往以败诉告终;另一个结果是,大量的农民工在面临输了官司还赔上诉讼费的成本计算时,往往委曲求全或采取“上访”等非常规的纠纷解决途径,有的甚至采取过激行为、暴力行为等私力救济的非法手段来争取自身的合法利益。委托代理人权利的缺失,造成了农民工在和用人单位当庭对峙时的绝对弱势地位,即使法律赋予双方等量的权利,但也由于农民工缺乏行使这些权利的必要意识和途径,导致了双方实质不平等,这是他们实体权益得不到保障的首要原因。

2.法律知识匮乏,诉求偏失,立案困难。我国民事诉讼法起诉条件要求“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但是农民工受教育程度不高,法律意识薄弱,缺乏相关法律知识和利益表达手段;在面临大量纷繁复杂的劳动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以及诉讼程序中对诉讼技巧讼辩经验的强调时,农民工往往会因为诉求要求、诉讼标的失当,或无法把握对方的过错,难以确定己方的诉讼请求限度等,造成不能立案或应有的权益得不到维护。比如说在起诉时,农民工往往分不清法律关系,尤其是劳动关系和雇佣关系。劳动关系的案件需要先通过仲裁程序解决,而雇佣关系则无需仲裁前置,而且两者关系中农民工的权利有质和量的区别。如果把劳动关系误以为是雇佣关系或者相反,都会增加农民工实体权利的保障风险,阻碍他们寻求正确的救济途径。

3.举证能力的缺失。劳资纠纷在农民工维权中比例较大,但是不少农民工往往会败诉。其中的重要问题就是举证困难。根据我院2010年统计数据显示,仅三成用工单位与农民工签订了劳动合同,农民工举证普遍困难。在审结的涉农民工民事案件中,用工单位与农民工签订了劳动合同的仅为1件,占10%。在审判前提交证据方面农民工处于绝对的弱势地位:已审结案件中,农民工无法提交劳动合同的有9件,占90%。又比如说在拖欠薪酬的案件中,大多数的农民工都要在长时间自行索要无果后才起诉,历时较长,客观上导致部分证据的毁损灭失,证人难寻,不利于法院查证。相对于农民工举证行为能力的不足,用人单位有雄厚的经济实力聘请经验丰富的律师代理诉讼,律师的专业性,可以有力地帮助用人单位有效地表达自己的诉讼抗辩,尤其是在收集分析证据,在证据中提取信息等方面,用人单位完全以绝对的优势凌驾于农民工之上,农民工和用人单位二者在法庭中显著的优劣地位差异,直接造成农民工在诉讼中的被动和实体权利的虚置。

二、完善农民工民事诉讼权利的意义

1.以人为本法治理念的必然要求。西谚云:“迟到的正义非正义”,人本主义对正义的要求不仅在于实体正义,而且要求程序上的正义。对农民工群体的保护,在很大程度上是一种人本主义诉求。农民工民事诉讼权利的保护,同样也是人权运动的重要内容。树立以人权为中心的中国法治理念,是对法治的最好诠释,同时也是社会正义的最终表现。

2.达到程序正义的必然要求。农民工民事诉讼程序权利保护,是在确认农民工社会弱势的前提下,在民事诉讼程序中为农民工具体民事关系的确认提供倾斜性保护。这不是对民事诉讼程序正义的摒弃,而是在实质上为农民工提供平等发展的条件,保证他们拥有与用人单位等强者实质上平等的参与诉讼的能力和机会,赋予农民工的这种特殊意义上的“特权”,“并不意味着人们在权利享受方面的不平等,而是标志着人权保障的全面化,标志着对所有人的人格尊严的尊重”④。

3.实现实体法对弱势群体保护的必然要求。实体法是规定权利义务的规范体系,基于公平和正义的理念,实体法对于弱势群体在法益的分配上都会有所倾向,给以弱势群体特殊的权利,使其能够和非弱势群体进行平等对话的公益目的。在劳动法领域中,从《劳动合同法》的颁布到《社会保险法》,甚至有部分人大代表提出加快《进城务工人员权益保障法》的立法进程,每一部法律中都彰显了立法者对于农民工这个社会弱势群体的关注和倾斜。然而,实体权利的实现必然要依仗程序权利的保障和救济作用。权利的程序保障是权利保障的核心,程序性权利是为了保证发现真实,从而更好地实现实体权利,达到实体正义。

三、农民工民事诉讼权利的保护

1.法官适度行使“释明权”。法官在案件审理中,多数情况下裁判者行使审判权的方式应当是消极的、被动的,这符合现代诉讼一般原理。但这不是绝对的,有时裁判者必须

积极履行职责,行使释明权。“释明权作为审判权的重要组

成部分,是国家授予法官的公权力,而公权力兼具权能与义

务的特性。⑤”如前所述,农民工大部分在知识、经济上处于劣势,“在实际诉讼中,双方当事人的实际地位可能并不真正平等。”“一方拥有强大的经济实力,另一方连预交诉讼费用都存在困难:一方有精通法律、富有诉讼经验的律师代理诉讼,另一方是当事人本人进行诉讼,且还是初次涉讼。经济地位的不平等常常使得双方当事人实际上并不能平等地行使诉讼权利,弱势一方往往会因为不能充分地主张事实,不能及时地提交证据,不能有效地质疑对方的证据,不能在辩论中抓住问题的关键而处在下风。在此种情形下,法官如果严守中立,对弱势一方不给予必要的帮助,虽然也符合平等对待双方当事人这一程序公正的要求,却会造成放任强势一方利用其熟知的法律知识和程序规则欺凌弱势一方的结果,最终导致实体公正难以在诉讼中实现。⑥”所以,在诉讼过程中,法官应当适度帮助作为弱势一方的农民工。借鉴德日两国的做法,法官应适度实行释明义务,即:一是如果法官不阐明,致使原本应当胜诉的一方当事人败诉,而原本应当败诉的一方却胜诉,那么法官就应当阐明;二是法官的阐明应当在当事人的预期之中,且应当在当事人已经作出陈述的基础上进行阐明,但不得替代当事人实施原本不会实施的诉讼行为。例如,法官不能替当事人主张其未主张的事实,而只能在当事人对事实陈述得不完整时通过发问使其作出补充,在当事人陈述相矛盾时通过发问和回答使当事人消除矛盾。这样的阐明既为弱势一方当事人进一步行使诉讼权利提供了机会,促进实体公正的实现,又不至于过分偏离程序公正的要求。

2.实行优先立案、优先审理,设立专门合议庭,提高诉讼效率。农民工自身的流动性及经济能力不高的特点所决定,在农民工案件的诉讼审判中,应当采取以定制动的措施,加强对农民工特别是返乡农民工维权案件的审判工作,实行优先立案、优先审理,在相关案件较为集中的地区设立劳动争议专门合议庭,以节约诉讼时间,提高诉讼效率。农民工在务工中,所选择的往往是一些脏、苦、累且工资待遇十分低的职业。收入虽与其务农的收入相比较高,但在城市中仍处于社会的底层,他们在面临城市中高额的生活开销的同时,还要承担在农村其他的家庭成员的生活开支。许多农民工经济拮据,负担沉重。对于陷入诉讼中的农民工而言,公正及时的审判权则显得尤为重要。因为司法救济是他们维护其合法权益的最终可选择的和平途径。公正、高效且便利的司法救济不仅可以让受到侵害的城市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得到补偿或修复,还可以有效缓解农民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农民工与城市之间的冲突和对立⑦。

3.完善法律援助制度。农民工由于自身法律知识的薄弱性,要想充分的参与程序、行使权利还得依赖于律师的法律援助。法律援助制度的诉讼功能实质上是要保障受援助人平等地进入法律程序进行诉讼,平等地行使法律赋予给他们的诉讼权利,不因他们在经济上的原因而失去了程序平等的权利,导致他们不能获得公正的司法。法律援助制度符合民事诉讼正当法律程序的要求,它提供给当事人平等的平台,让他们的纠纷通过平等和正当的诉讼程序得到解决、通过合法的法律手段行使权利,实现诉讼结果的正义。

4.改革支付令异议制度。在农民工案件审理中,经常涉及到的是督促程序中的支付令程序。支付令有简化程序、提高维权效率特点,所以《劳动合同法》将支付令制度写入条文,即通过立法让大多数的被欠薪者轻而易举的拿到被拖欠或者克扣的血汗工资。申请支付令的门槛很低,但其失效的条件同样简便,即只要债务人(用人单位)在收到支付令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无须附加充分理由即可,人民法院不需要经过任何实质性审查。这一制度,使得督促程序形同虚设。“支付令”程序遭农民工冷遇的原因大概源于此。要想通过支付令来彻底解决农民工工资拖欠问题,支付令制度的设计需要进一步完善。可以尝试探讨在农民工欠薪案件中,提高支付令异议的标准,如要求用人单位的支付令异议必须附加条件、法院对异议进行实质性审查等。

5.加强劳动监察执法,健全法律制裁和责任追究制度。完备而公平的法律制定之后,更重要的保证法律的执行问题。只有确保法律被认真执行,不打折扣,及时到位,严明公正,才能真正体现法律的价值,起到保护合法权益的作用。当前,在执法过程中存在许多问题,尤其是针对农民工权益保护的执法更是如此。因此,要努力避免这种现象对法律的削弱,对农民工权益保障的削弱。一是执法要严明。二是执法要及时。法律对权益的保护应当在当下,既是对权利人利益的保护,也是对违法者的惩处,更是法律尊严的体现。完善劳动执法和司法机制,建立严格的劳动监察制度,落实农民工法律援助制度,及时处理涉及农民工的劳动争议案件,提高救济效率。三是执法要到位。在实际执法过程中,由于受各种利益关系的影响,往往会导致对农工权益保障的执法不到位,权利保护不能足额实现。因此,在实际执法中,执法监督部门应该积极主动对执法者严格予以监督,确保法律执行不打折扣,足额到位。加大劳动执法力度,保证劳动者应享有的基本劳动权利得到落实。劳动行政监察部门加大劳动监察执法力度,积极主动地查处劳动违法案件,及时保护农民工合法权益;劳动仲裁机关和法院根据农民工权益保护的特殊情况建立起合理合法的简易的劳动诉讼仲裁程序;建立起适当的律师援助和诉讼仲裁费用减免制度。四是执法要公开。由于受利益驱使,或是权力的干预,为了地方局部利益,在执法中往往出现暗箱操作现象。没有公开就没有有效的监督,缺乏有效监督,必然会出现执法不公现象。五是执法要公正。公正执法是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的前提,对农民工权益保护执法不公正,就是用法律对农民工利益的粗暴剥夺,更是对法律尊严的亵渎。

作为农民问题重要组成部分的农民工问题,越来越引起学术界和有关政府部门的关注,其政治权利、社会地位、生活状况和前途命运己成为争论的焦点。农民工这一社会转型和体制转轨时期出现的新弱势群体,作为社会财富的创造者,他们在为中国经济社会发展做出不可估量的贡献的同时,也正承受着大量的不公正待遇,其合法权益总是得不到应有的保障。加强农民工民事诉讼权利的法制建设,依法保障农民工的合法权益,是依法治国的具体体现,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也是政府在履行法定职责的过程中实践的需要,更是当前保障农民工权益的迫切需要。只有妥善地解决农民工权益保障问题,才能够更好地解决农民问题。(西固区人民法院 宋 辉)

本文来源于兰州市委政法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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